刘仲鸣律师亲办案例
XX物业公司应诉抗辩原告陈XX姚XX提出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来源:刘仲鸣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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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概述:

原告陈XX、姚XX系母子关系,2009年共同购买了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开发的南京市中山门大街XX号房屋,2010年房屋交付,2011年下半年开始装修,2012年底装修结束,2014年进住。被告XX物业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系该房屋的物业管理单位。2015119日,原告出差一周后回家打开房门发现,房屋地板、地板下暖气片、墙裙、家具全部泡在污水中。后经物业公司检查发现,预埋的主排污管因受回填土沉降挤压而断裂堵塞,是致房屋卫生间地漏反冒污水的原因。因房屋内设施损坏,原告现租房居住。原告认为,房屋相关设施在合理使用年限内出现损坏,开发商及物业公司均未尽到相关义务,是造成原告损失的原因,应予赔偿。

据此,二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XXXXXX元、评估费XXXX元、房屋租金XXXXXX元。

开发商辩称,1.从合同的角度看,导致原告产生损失的直接原因不在开发的房产范围之内;2.从侵权的角度看,根据已查明的涉案房屋污水反冒的原因,是原告家中因下水管错位堵塞导致污水上涌致家中被淹,开发商并非侵权主体;3.涉案污水管系XX股份有限公司施工项目;4.涉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未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其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5.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客观、不准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代理被告物业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陈述,导致其损失产生的主要原因是预埋的主排污管因回填土沉降挤压导致断裂而引起管道堵塞,该部分设施系隐蔽工程,属于建筑质量问题,并非物业公司的可控范围,也与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不存在因果联系;2.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已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定期对公共配套设施进行检查、养护和维修,尽到了相关服务义务。在接到原告通知后,及时帮助业主排除积污,避免损失扩大,并进一步排查损害发生的原因。3.由于原告长期出差未及时发现家中漏水并采取措施止损,放任损失的扩大,导致地板和家具长时间处于浸泡状态,其对损害的发生及扩大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客观、不准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根据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法院认为被告开发商作为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开发商,其开发建设的排污主管道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因接头处脱节错位造成主管道堵塞,继而造成原告房屋浸水产生财产损失,其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开发商申请追加XX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与本案审理的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由开发商另案诉讼,故对其提出的追加被告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物业公司作为原告所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在接到原告通知后,及时帮其排除积污,并进一步排查损害发生的原因,履行了相应义务,故原告要求物业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1、被告开发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经评估)115425.03元、评估费7500元、房屋租金42000元,合计164925.03元。

2、驳回原告对被告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

首先,民事诉讼的主体必须是适格主体,本案物业公司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原告家中因浸水遭到的损失并非物业公司所致,因此原告不能向物业公司主张侵权责任。

其次,物业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中并未涉及原告家中设施的采购、安装、质保等义务,因此从合同相对性的角度来看,原告亦不能对其家中设施的损坏向物业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相反,物业公司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定期对公共配套设施进行检查、养护和维修,在原告家中遭受浸水后第一时间帮助业主排除积污,避免损失扩大,并进一步排查损害发生的原因,已经履行了其物业服务合同义务。

由此,律师指导帮助物业公司收集了支持上述观点的相关证据后,说服了法庭,驳回了原告对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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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刘仲鸣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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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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