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仲鸣律师亲办案例
商品交付后,买方有异议的应在合理期间内提出
来源:刘仲鸣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09
浏览量:2009

案件概述:

2016年6月20日,原告XX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工业品A102缸体夹具及辅具、A102缸盖夹具及辅具,含税交货总价款为400000元。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所有交货义务,首批货款被告委第三方公司向原告支付,第三方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120000元,被告仍拖欠原告合同货款28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拒绝支付。

因此,律师代理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合同货款2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货物义务,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2016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A102缸体夹具及辅具、A102缸盖夹具及辅具,含税交货总价400000元。第二条关于产品产地及质量标准约定为,以厂方提供的技术指标为准含鉴定证书,非标夹具以最终跟客户签订的会签图纸验收标准验收。第五条关于交货期约定为,首批供货OP10序最晚不能晚于2016年7月30日之前到北京工厂,以后每到序供货周期最迟不能超过一周,不能影响被告生产需求。第九条关于验收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约定为,按会签图纸技术指标验收,壹个月内提出异议,如有质量问题没在壹个月之内提出,壹个月之后安永公司将视为所有货品已验收合格。第十五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为,原告发生逾期交货等违约行为,违约行为每持续一天,原告应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不得超过2周,否则志精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双方关于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约定为,采用电汇方式,首批货发货前付款30%,货到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款70%,供货方一周内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委托第三方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2万元。原告依被告指示向另一家终端客户公司(以下简称“终端客户”)交付货物。后双方因剩余货款支付问题产生争议以致形成本诉。

庭审中,原告提交该公司员工与被告员工李XX的往来邮件、该公司员工与终端客户员工马XX的往来邮件、原告公司夹具产品用户使用反馈调查问卷、服务事项联络-记录单、会客单等证据以证明该公司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终端客户作为货物终端使用方对于货物满意,使用正常。其中终端客户员工马XX签字的服务事项联络-记录单记载“客户建议:加强供货的及时性”。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迟延交货,且原告仅提供了缸体夹具、缸盖夹具的会签图纸,未提供辅具的会签图纸导致无法对产品进行验收。

被告提交送货清单、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李XX的聊天记录以证明被告送货迟延,其中配件销子的送货日期为2017年5月15日,且原告未提供辅具的会签图纸。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迟至2018年8月18日才支付首付款12万元,原告在收到首付款后进行生产并未迟延。终端客户对于原告提供的货物满意并未对产品质量问题提出异议。被告所称的配件销子是易耗品,原告提供销子系原告提供后续产品保修服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依据现有证据,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收货并交付终端客户投入使用,在合理期间内未对原告货物质量提出异议,原告已经完成了供货义务,故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述因原告迟延交货产生的违约责任及实际损失,不在本案中处理,可另行解决。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判决如下:被告XX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XX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80000元。

律师观点

任何诉讼的过程都是原、被告双方向法庭讲述“各自事实”的过程,但是这种“各自事实”需要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正所谓“打官司就是打证据”。

本案中,原告首先需要证明其已经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而交货义务正是涉案合同中原告的合同义务,只要原告证明其履行了该义务就可充分享有合同权利,即收款的权利。而本案另一项合同义务,即付款义务指向了被告,在原告履行完毕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且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被告应无条件履行其付款义务。

纵观本案,在律师的指导和帮助下,原告充分证明了被告如数收到原告设备且在签收和使用过程中未提出或出现过任何质量问题,相反终端客户对原告设备的质量完全认可,这足以说明原告已向被告完全交付货物的事实。

而在此情形下,被告以原告设备交付时不能验收,从而抗辩原告主张则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予以支撑。

另外,被告提出的原告延迟交货问题,其实是被告首先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将预付款支付给原告导致后者后续工序及交货顺延,此亦非原告过错。但在本案中,被告并未就该纠纷提出反诉,导致法院就该问题无法进行审理,从而不能支持被告的主张。

本案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依然由本律师代理原告出庭应诉,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了一审被告的上诉请求,本案终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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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刘仲鸣
  • 执业律所:
     北京尚梓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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